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池見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池見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居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經30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綠色隧道」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5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池見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5月16日出具之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325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5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期滿後始送達,致無從再予以執行,而視同未經撤銷,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3號、91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附記事項: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252公克),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經前所認定,屬第一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