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540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52號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晚上11時許,於停放在高雄縣路○鄉○○路往三爺村路上之車輛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97年7月31日凌晨經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甲○○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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