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劉育麒 被告 陳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伊公司審核後於民國93年8月30日核卡予被告使用消費,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9日起,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故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應給付伊公司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9萬6,079元,其中消費款本金22萬1,244元及本金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共計37萬4,835元。上述債務經伊公司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合計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