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秉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汪秉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受當時認識亦有吸毒慣習之男友影響,始一起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和平,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復參酌其目前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第8點第4行「編號5」更正為「編號4」、同欄二㈠第3點第24至25行「前開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補充為「前開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為過重,被告深知悔改,且育有一子現年才6歲,正需母親照顧,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判處上開刑度,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又本件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亦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