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藝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 翁健耀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2至3行「竟仍在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國民身分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藝於10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文藝基於幫助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應召集團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容留性交部分亦有認識,故對其僅論以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起訴書所引罪名雖誤載為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惟仍屬同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應召集團使用,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而係提供易付卡電話便利犯罪,情節較輕,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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