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肆捌公克)及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前科資料:「被告蔡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蔡振家於104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甫於102年8月8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而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與前揭驗餘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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