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99年7月2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前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業經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爰裁定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