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K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98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處搭載不知情之 林意萱詹前洲 (後2人均不起訴處分)前往屏東縣長治交流道處,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向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計3008.10公克)嗣機出售,嗣於同日中午1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縣後壁鄉國道一號北向280.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甲○○所有置於該車右後座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計3008.10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其亦無何居所在台南縣、市,且本件起訴時,被告亦係在桃園縣,其所在地亦非在台南縣、市。次查,被告自承係在屏東縣長治交流道處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而販入犯罪即經完成,檢察官亦係以被告上開所陳在屏東縣長治交流道處販入而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故其犯罪之行為地應係在屏東縣境內,雖被告係於販賣行為完成既遂後,因持有該販入之第三級毒品在台南縣境為警逮捕,然因起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而管轄法院,不論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要皆以起訴時為準,又持有第三級毒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前,並非犯罪行為,故本件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均不在台南縣、市境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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