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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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3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賴啓忠 債務人 楊朝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朝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陸佰元,延滯第三月以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楊朝旭自九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八年八月共消費簽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玖元,以上共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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