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閔 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7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 劉閔閎 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於民國(下同)1
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其於110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於110年11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0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代號:B00000000;真實姓名:劉閔閎)在卷可稽(見毒偵171卷第19、21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而被告前揭所採尿液檢體,係其所親自排放,尿液空瓶為清潔無雜物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171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既經送該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分別檢出濃度為「795ng/mL」及「1635ng/mL」等情,有該中心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本件尿液檢體既經該中心以上揭方式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在我國係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參,並為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足徵即便被告有於驗尿前服用藥物,應不致使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該條例附表二編號89),足堪認定抗告人確有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檢察官依首揭法律規定,裁量為「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
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檢察官未主動告知被告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況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甚而其抗告意旨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無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意,則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聞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如何進一步詢問是否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法院審查檢察官所提出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規範,迄今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或違反聽審權之保障,被告猶執前詞指稱原審法院漠視其陳述意見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害其聽審權等情,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㈣本件抗告人既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無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有家人待照料、被告工作及其患有疾病須定期回診治療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縱令屬實,核非屬法定免除應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是其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