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笠羽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號、111年度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笠羽(下稱抗告人)羈押迄今已4個多月,於此期間抗告人已然潛心反省,對自己行為後悔不已,希望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盡力彌補對其傷害之脫序行為。且抗告人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母每週更需洗腎3天,極需抗告人回家照顧,抗告人對此深感愧疚,另抗告人未有前科紀錄,且有固定住所,與祖父母有密切家庭連結關係,加上本件並不存在得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高度可能性之理由及具體事證,應認無羈押之必要,如為避免抗告人逃亡,亦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以符比例原則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
犯行,然依扣案證物、告訴人 李金城 、 游豐禧 、 陳冠銘 證述、證人 陳正倫 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報案記錄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及門診病歷等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脅迫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重傷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殺人未遂、重傷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以抗告人犯後於員警到場依法逮捕時,拒不配合,且與員警拉扯致員警受傷,更辱罵員警「幹你娘」等詞,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暨譯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認其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之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本案尚未審理、調查證據,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裁定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3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1年2月24日至3月15日、同年3年16日(原審接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起至6月15日、同年6月16日起至8月15日,分別予以延長羈押,業經本院核閱卷內所附原審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部分坦
承在卷,並繫屬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憑,足認抗告人涉犯前揭所示等罪,嫌疑重大。且查抗告人僅因酒醉,即對不相識之被害人李金城悍然施暴,致生其重傷之結果,並同時追打其他被害人,對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公然侮辱並施以暴力反抗成傷、破壞便利商店設施等情,堪認抗告人漠視法律規定,且恣意傷害被害人,無懼公權力之介入,悍然反抗執行逮捕之員警逮捕並致其受傷,逃避司法之追責,堪認抗告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殺人未遂、重傷害既未遂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之,抗告人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核抗告人經警逮捕之際,即當場扣有行兇之鋁棒、開山刀等物,佐以抗告人因酒醉而恣意以該扣押之物品對被害人隨機行兇之態樣,依一般社會及第三人之經驗觀之,即認有事實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非無據。另審酌本件雖經原審法院繫屬審理中,日後仍有保全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已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違於比例原則。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因素亦非法院審酌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依上述說明,抗告人主張均非可取,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