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1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約定條
款第27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朝陽,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為憑,高朝陽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4日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6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125,041元,其中112,007元另應自96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