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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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崇崑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晚間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至福和路、竹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竹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 陳雅慧 抱其女兒洪○恩(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馬路而行至該處,蔡崇崑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擊陳雅慧、洪○恩,致陳雅慧、洪○恩均倒地,陳雅慧因而受有左髖部、左膝部、左手腕、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洪○恩則受有右足挫傷併瘀腫(起訴書誤載為左足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蔡崇崑肇事後在員警前來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慧訴由並代洪○恩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崇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崑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第11、14、17至23、36至38頁,同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卷第7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應有過失;另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陳雅慧、洪○恩,造成告訴人陳雅慧、洪○恩均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雅慧、洪○恩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陳雅慧、洪○恩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其行為亦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崇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第26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業,並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犯後並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與告訴人所請求之10萬差距甚大,故未能達成和解,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