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高明伍前因妨害風化、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高明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均告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9行「嗣於同日17時50分左右」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許」,同欄第13行「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美路口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明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軌賺取所需,竟擔任俗稱「 馬夫 」之工作,藉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分擔之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與證人 蔡澄軒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被告 高明伍男 33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17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伍前因妨害風化、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3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指示高明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蔡澄軒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17時50分左右,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指示高明伍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蔡澄軒,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悅池汽車旅館」208號房間,蔡澄軒與男客 林知佑 以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高明伍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明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澄軒、林知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蒐證照片3張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或所屬應召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