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抗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鄭再欽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黃如妙 (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訴訟進行中即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起,由相對人副所長黃如妙代理,業據相對人代理所長黃如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又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為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
1款第2目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3年5月26日收受相對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65933號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5月27日起,算至103年6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籍設臺北巿,依上開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起訴狀遲於103年6月26日始由相對人轉送至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相對人103年6月25日北巿裁甲字第10336338900號函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所謂撤銷訴訟之提起,並非以訴狀送達之日為其要件。本件抗告人係於10
3年5月26日收受相對人103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65933號裁決書,抗告人並於103年6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人雖係誤以為本件行政訴訟係由原交通裁決機關即相對人管轄,但抗告人之行政訴訟狀已載明「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公鑒」,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效力,並不能因上述之誤認而予抹滅。況原審法院收到相對人轉寄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後,即要求抗告人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抗告人於103年6月19日所提之行政訴訟,顯然已被認定有其效力。
(二)又查原審法院係位於新北市,抗告人並非居住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故計算法定期間,自應扣除在途之期間。依此,相對人轉寄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應未逾法定期間。若抗告人有逾法定期間,乃是相對人對人民訴訟權利的違法剝奪,但絕不能抹煞抗告人於103年6月19日已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及97年裁字第32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雖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至相對人,然相對人103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65933號裁決書,係附記相對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抗告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將抗告人之起訴狀轉送至原審法院之103年
6月26日為計算基準。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3年6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查:本件抗告人既設址於臺北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不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位於新北巿,抗告人並非居住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故計算法定期間,自應扣除在途之期間云云,顯與上開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符,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