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馬光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原審102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
102年9月12日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惟原審102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於102年10月3日判決後,因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102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案查詢表及上開裁定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詎抗告人於事件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為本件請求,且亦未於聲請狀內記載該等期日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其他聲請之正當理由(僅記載「請求准予拷貝102年度交字第278號開庭錄音光碟」,實乃未附任何理由);再者,抗告人亦未檢附非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之在場陳述人(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證人 葉明宗 )之同意書。從而,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復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是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不合,自不得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ꆼ原審102年度交字第278號案件,抗告人尚在再審中,並無逾期之情事存在。
ꆼ聲請理由為警方提供之錄影光碟中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據或
得使用該證據,現場錄影第3段08:37時間處,警方當時彼此交談紀錄如下:
08:37【 麥克哥 那個測多少?】
08:40【幹,0.15啦!】
08:41【說喝幾杯還測出來0.15而已啦!】
08:46【俊成,幹,要加2個,下雨天要加2個!】此段錄影對話於原審102年度交字第278號案件當庭並未勘驗且未記錄筆錄中,由以上警方交談對話,過程明顯未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取締,而是業績辦案,當天下大雨抗告人在停等紅燈中,遭隨意攔停非法進行酒測,抗告人一再表示配合測試,並詢問警方有無其他方式能夠進行酒測,如有其他測試方式警方應「依法告知」測試者並「依法執行」。方能確定測試者屬於「積極抗拒」或「消極不配合」,警方卻草率結案,認定抗告人拒測,實在是冤枉至極。抗告人調閱原審102年度交字第278號案件當庭筆錄,亦發現抗告人當庭向法官陳述事實未記錄,法官表示之後再當庭修改筆錄也並未修改。筆錄中對於警方處理行為與對話態度刁蠻及以恐嚇方式逼迫簽收罰單之過程亦未記錄於筆錄之中。
ꆼ抗告人聲請調閱內容為抗告人被警方實施酒測現場,警方談
話內容,警方未告知其他方法,實施酒測,草草認定抗告人拒絕酒測,以及原審開庭時書記官漏記筆錄之內容,書記官事後未依法補記筆錄,影響本案法官認定事實,事關抗告人是否構成違反交通事件處罰條例,是否符合再審之規定,自有請求交付酒測錄影帶及開庭錄音帶,以供核對,還原真相之必要。因內容僅涉及抗告人的講話內容,及警方回答內容,不涉及個人隱私,無關個資保密之問題。原審任意拒絕抗告人之聲請,顯然依法不合等語。乃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30條第2項、第3項、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關行政法院於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利用,包括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從而,訴訟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即應適用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作為判斷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準據。參據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修正總說明略以:「八、……。另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
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等語,足見當事人應具備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始得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103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處於不能依通常程序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狀態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原審102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102年9月12日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4頁)。次查:原審102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於102年10月3日判決後,因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102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3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是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102年度交字第278號案件於102年9月1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依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自開庭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裁判確定(即102年12月31日)後30日內請求,抗告人遲至103年8月16日始向原審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期限;又未於聲請狀內記載該等期日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其他聲請之正當理由;另抗告人亦未檢附非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之在場陳述人(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家慶、證人葉明宗)之同意書。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復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因而駁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尚在再審中,並無逾期之情事;又錄音內容僅涉及抗告人、警方回答內容,無關個人隱私及個資保密云云,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以「原審開庭時書記官漏記筆錄之內容,事後未依法補記,事關本案是否符合再審規定」為由,聲請交付原審102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102年
9月12日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筆錄內容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自難認原審筆錄有漏載之情事;況抗告人如認原審筆錄有漏載之情事,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書記官更正之,故亦難認抗告人有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所定「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之情形。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皆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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