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裕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裕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裕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關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雖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告即本案受刑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矧之上揭說明,該2案仍應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從而,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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