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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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被告之薪水遭強制執行,每月扣除三分之一,目前無力繼續償還借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由黃榮顯於同日接任,經原告於提出財政部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一號函、經濟部同年七月一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二○六二四○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第一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為證,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具狀陳報,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當庭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減縮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且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存證信函、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卡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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