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磨菇坊餐廳」領檯大廳前,因同桌綽號「 小倩 」 榮萱 為防止甲○○攔阻綽號「小倩」之女子離開「磨菇坊餐廳」,竟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用力抓住甲○○之左、右上臂,致甲○○受有右上肢瘀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上肢紅腫壹乘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那天是勸架,伊拉小倩的手,沒有拉甲○○的手,也沒有對她做什麼事,小倩是誰的朋友伊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小倩打我耳光之後,又繼續拉扯我的胸前,我就把小倩的雙手抓住,被告就從椅子站起來跑過來,被告一開始是抓住我雙手,用右手抓住我的左上臂,後來舉起他的左手說你給我放下,不然你試試看,我很痛,所以就馬上放下小倩的雙手,右手的傷比較輕微,左手因此被被告抓住而受傷。一開始時候,就只有被告衝過來。小倩沒有抓我的手臂,也沒有其他人抓我的手臂等語甚詳,核與目擊證人 陳瑩靜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就站在告訴人的旁邊,小倩打甲○○耳光,我就問小倩妳為什麼打人,告訴人就趕快擋住小倩的手,被告就馬上出現,用右手一把抓住告訴人的左上臂,左手舉起作勢要打甲○○,很兇的叫告訴人放手等語相符。
(二)又目擊證人即磨菇坊餐廳經理 鄒繼禹 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我有看見男客人(指被告)抓住周小姐(指告訴人)的手,阻止周小姐去追打他的女客人。雙方吵的很大聲,吵了幾分鐘後,男的也不耐煩,就直接跟周小姐說打了就打了,要不然要怎麼樣。(問:乙○○抓住甲○○手臂有可能受傷?)有,因為周小姐急著要去追打她的女子,被乙○○阻止,抓的很用力,後來被我們分開等語。
(三)綜上,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陳瑩靜之證述與證人鄒繼禹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相符。此外,告訴人甲○○受有右上肢瘀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上肢紅腫一乘一公分,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 黃健傑 於偵查中雖證稱:乙○○沒有拉甲○○的手,伊只看到乙○○拉小倩的手走出去云云,惟證人黃健傑與被告乃共同聚會之友人,且其稱未看見乙○○拉甲○○的手與證人陳瑩靜及鄒繼禹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因細故而生爭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傷害手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