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靖忠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靖忠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光碟共叁拾伍片、母帶貳片及燒錄器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靖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處刑書贅引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罪販賣盜版光碟,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厲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盜版光碟共35片、母帶2片及燒錄器1部,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