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5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張浴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合計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駁回,詳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浴金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66,98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銀行法業於104年06月24日修正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據此,債權人逾上開規定部分之利息請求,即應予駁回,而准許如第一項所示。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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