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3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丙○○丁○○甲○○○
號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陳妹 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貼現、透支、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各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叁佰萬元、貳仟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鄭陳妹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用叁仟伍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鄭陳妹屆期後未還款,尚有本金叁仟伍佰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鄭陳妹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故為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在之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