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551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相對人乙○○○
花園8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0萬6,33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0號裁定將超過286萬2,500元部分撤銷,就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中344萬4,130元部分,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提存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