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5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572號抗告人 顏淑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學校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相對人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抗告人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相對人學校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抗告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抗告人及報經教育局核准在案後,相對人即發函通知抗告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抗告人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評議)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經相對人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抗告人,相對人復據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抗告人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之決定,並對其送達,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抗告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抗告人不服,遞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間,抗告人自104年7月20日起屢向相對人請求同意准許抗告人返校授課,並申請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至今之薪資,經相對人多次書面函復告知,抗告人之資遣案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相對人並於105年6月27日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就抗告人來信,再次函復抗告人渠資遣案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請抗告人儘速向相對人辦理資遣事宜。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並主張應撤銷102年11月27日已生效之資遣措施,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申評會認本件抗告人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以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由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檢送評議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申評會106年5月22日評議書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同條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另有關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於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案件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第1次申訴評議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抗告人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相對人應依法讓抗告人復職,補發薪資,安排返校授課事宜,臺中市教育局亦應負起監督相對人切實執行評議決定之責。然相對人未正辦上開事宜,竟為第2次資遣處分,侵害抗告人工作權、財產權,更嚴重傷害抗告人之教師尊嚴、名譽、形象。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案由為「課予義務之訴」,竟被任意變更為「資遣」,顯不當干涉抗告人之主張與起訴意旨。且抗告人於原審已明確指出針對第1次資遣處分,爰因相對人僅補發薪資,而無限期拖延復職暨通知抗告人返校授課之期日,是以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符合課予義務之訴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惟此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至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然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事由,則未表明,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