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志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暨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志政(下稱被告)尚有4名年幼子女須照顧,希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意每週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常人面對重罪追訴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酌被告所涉情節,認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業於108年1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且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