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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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乙○○支付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健合會壞壞」)自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成員有 陳建明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余○○(微信暱稱「 吾郎 」,91年4月底生,年籍詳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身分不詳微信暱稱為「超級賽亞人」、「 阿牛 」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甲○○、陳建明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負責向擔任車手之少年余○○收取贓款後,再上繳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甲○○、陳建明、少年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5日9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裝係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門號欠費,且涉及洗錢行為,要查封所有財產,必須依指示行動云云。乙○○信以為真,於109年4月15日15時許至16日12時許止,分別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46萬9,000元、44萬9,000元放置在指定地點後,旋即分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於109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乙○○再依指示將現金30萬9,000元放置在嘉義縣○○鄉○○○00號門口前木材下方。
少年余○○旋於同日17時13分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至上址拿取贓款,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扣得30萬9,000元贓款(已實際發還乙○○),再循線查獲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柳溝國小旁待命、負責向少年余○○收取贓款之甲○○、陳建明,且扣得甲○○聯繫用之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警卷14至18頁、偵卷23至24頁、本院金訴緝卷47至48頁、101頁),核與共同正犯陳建明、少年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5至8頁、23至27頁、偵卷21至22頁、41至44頁、61至63頁、本院金訴卷61至62頁、10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28至3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1張、微信對話截圖28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郵局及農會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警卷42至46頁、49至53頁、56至76頁、83至87頁),並有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本案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後所為之第1次犯行(偵卷24頁),但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金訴緝卷37至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前揭意旨,在本案中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藉由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透過層轉上繳給互不認識之人之方式實際取得贓款,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及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等成員,至遣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或地點、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雖未與直接對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聯絡,亦未參與「詐欺」之行為,但被告參與之最終目的,既係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完整實現,則縱使被告僅參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參與109年4月17日之「收水」行為,無從認定同年月15日、16日之贓款亦係其向集團內之車手收取,惟被告自陳於109年4月15日之前就已經是詐欺集團成員(本院金訴緝卷47至48頁),顯在告訴人遭騙前,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其於109年4月17日時亦就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部分實際參與,故縱使被告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亦應就全部行為結果負責。
⒉被告、陳建明、少年余○○、「超級賽亞人」、「阿牛」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既應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6日詐欺告訴
人之行為共同負責,起訴書僅認被告應就109年4月17日之行為負責,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金訴緝卷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告
訴人行騙取款,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到庭供稱:我本來不認識少年余○○,於109年4月17日是第1次見面,我不知道他幾歲等語(本院金訴緝卷47頁)。此核與少年余○○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67頁)。參以少年余○○於案發當時已快滿18歲(91年4月底出生),是被告本來不認識少年余○○,因而不知道少年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尚屬合理。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㈤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㈧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平常與女友同住之
家庭狀況;⑶在菜市場工作,自陳經濟狀況小康;⑷行為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行為時26歲,年輕力壯,竟為求快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致告訴人實際受有134萬餘元損失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1萬5,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卷108至109頁之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金訴緝卷113頁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雖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仍應考量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擔任車手頭或車手之前科,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又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僅擔任「收水」工作,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另被告雖受小利吸引致罹刑章,但考量其現已有正當工作,並願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尚難因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即遽認其懶散成習。亦即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斟酌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及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本案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15萬元(見本院金訴緝卷108至109頁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調解成立的話,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金訴緝卷103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再參酌告訴人上揭意見,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全數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期間,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13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當日被扣得之另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平時聯繫朋友所用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到庭供稱:因為109年4月17日當天沒有收到錢就被抓,在本案沒有實際獲取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卷10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甲○○應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甲○○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乙○○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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