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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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開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緩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伍貳捌貳捌公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蔣開棋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9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54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毛重為2.5282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14日FDA言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81號卷第40頁),而被告確有以上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981號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業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是扣案之愷他命即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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