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娟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含外包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娟鶯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村000000000
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06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字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
0.067公克),亦有該院101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
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即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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