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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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孟巡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簡維能 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瑩婷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郭鐙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所有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案情皆已明朗,且同案被告亦均坦承犯行,實無勾串及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係由被告負擔家計,如遭羈押家中經濟無人支應,且被告尚有12歲以下年幼子女需照顧,父母年紀已老邁,亦無法負擔照顧年幼子女之責。是被告所犯雖為最重本刑5年罪,然羈押理由均已消失,被告於審理期間亦願意隨傳隨到,請給予被告重新悔改之機會,返家照顧父母、幼子,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譯文、證人證述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數次犯行,衡以一般人逃避重罪,避免刑罰之僥倖心態,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並無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所為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猶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是本件上開准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且前開聲請理由,核與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