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95號聲明人即被告 王昌達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2年度執字第1054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昌達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9月10日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將於9月30日入監服刑,惟因家庭同戶口之父母正值病痛,需人關心、扶持,也恐經濟上無法負荷,為免家人心力交瘁,故懇請鈞院准予暫緩聲明人發監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次查上開案件確定後,本院即檢卷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嗣該署於受理(案號為102年度執字第10545號)後,亦指定「應到日期」為102年9月30日通知聲明人報到,惟因聲明人並未遵期報到,故該署檢察官迄未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乙節,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綜觀上情,可知執行檢察官乃於受理已確定之有罪案件後,依法指定應到日期「通知」受刑人報到,在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人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以須照顧家人為由,請求暫緩發監執行,但就其依法得否暫緩發監執行乙節,則因聲明人並未遵期報到並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致檢察官亦無從任何准駁之裁定,而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任何處分,當亦無從預為聲明異議。綜上所述,聲明人認檢察官指揮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