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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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被上訴人丙○○
甲○○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之母即被上訴人乙○○之妻 陳麗鳳 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分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嘉義分公司投保康寧終身壽險及 金福利 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分別指定丙○○、甲○○及乙○○為受益人。嗣陳麗鳳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上訴人竟藉故拒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及甲○○二百萬元、乙○○五百萬元,暨各加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陳麗鳳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原判決誤載為六月八日)住院施行右側乳癌之手術,投保時,竟於保險契約中對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為不實之說明,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告知義務,使上訴人於承保時無法作正確之危險估計,已依法解除前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陳麗鳳係其妻與母,分別與上訴人嘉義分公司訂立前述之二種保險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因乳癌併肝骨轉移病灶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金福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保險單、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住院診療摘要、死亡證明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等件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陳麗鳳於投保前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外科求診,經檢查懷疑為右側乳癌,嗣於同年六月九日接受切片檢查後,證實為乳癌;旋即於同日施以右乳房根除手術,手術後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期間予以輔助性化學治療六次,同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期間予以右胸壁輔助性放射線治療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該院出具之住院診療摘要影本及該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長庚院法字第○六八一號函各一件可稽。再參以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函稱 陳鳳麗 因乳癌共施行兩次手術,手術疤痕於外表上一望即知等語以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特約醫師於體檢時,就其專業知識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通常檢查,即可發覺被保險人之病症等語,應堪採信。復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體檢申請照會單及體檢醫師報告單內容以觀,其中體檢申請照會單記載體檢項目為普通體檢、尿液常規檢查及靜止心電圖;至於體檢醫師報告單所列應予檢查體檢項目為吸氣胸圍(平乳頭)、呼氣胸圍(平乳頭)、有無發現胸廓異常或手術疤痕、靜止心電圖、血壓、胸部(包括胸廓、肺、氣管)等各項,其中關於「靜止心電圖」在醫學上之檢查方法,乃受檢查者需將上衣(包括胸罩)去除,並分別於乳頭下方一至二公分、乳頭旁、胸(中)骨左右方、腋中線及鎖骨中線等六處貼上導線;陳麗鳳於投保前,由上訴人指定醫師進行體檢,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康寧終身壽險)進行「普通體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金福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進行「普通體檢」、「靜止心電圖」等檢查,有上開體檢醫師報告單足憑。證人即體檢醫師 曾建昌 亦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有作心電圖檢查,衣服要脫掉」、「(當時有無作手術疤痕之目視檢查?)沒有」等語,則依陳麗鳳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進行根治性右側乳房切除手術,其手術疤痕於外表上一望即知,足見體檢醫師曾建昌若以通常之檢查,應即可查覺陳麗鳳右側乳房業已切除之情形,惟其卻未檢出,顯然上訴人之代理人具有過失,迨無疑義。保險人即上訴人既指定醫師檢查被保險人陳麗鳳之身體,醫師因檢查所知,或應知之事項,應認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如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即可發覺,而醫師未發覺,應認為屬於醫師應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所應知,且指定醫師於法律上之地位屬保險人之代理人,其因過失而未查覺者屬應知而不知之事項,其效果應由保險人承擔;換言之,保險人若有所知或應知者(即無法諉為不知),要保人對之即使有隱匿、遺漏或不實告知之情形,保險人亦不得主張要保人有過失,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而解除契約。是上訴人辯稱體檢醫院對於體檢項目中有關乳房、肛門、外生殖器等部位,除非被保險人告知,否則通常均不作視診或觸診,陳麗鳳既未告知患有乳癌之事,體檢醫師信任其回答,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其自得解除契約云云,要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人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為明瞭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態等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乃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之身體檢查,以專家立場提供意見,以補保險人專門知識之不足。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仍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故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通常除指定醫師為體檢外,仍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而免除據實告知之義務。惟保險人既指定醫師檢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則醫師因檢查所知,或應知之事項,應認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故如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不能發覺者,要保人自屬違背此告知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查原審既認定被保險人陳麗鳳於投保前即患有乳癌,並施予右側乳房切除手術,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投保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因乳癌併肝骨轉移病灶而死亡,且上訴人一再抗辯,在檢查前,投保客戶須先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據實回答,體檢醫師須遵守體檢程序及注意事項,對於乳房、肛門、外生殖器通常均不作視診或觸診,故被保險人若不於體檢前據實告知,刻意隱瞞乳房已切除之事實,身穿胸罩下又墊以填充物,上訴人體檢醫師即使有測量被保險人之胸圍等,亦不能得知被保險人刻意隱藏之事實。此外,體檢時雖做過心電圖,然此心電圖之操作為特約醫院護理人員所負責,利用機器偵測心臟電器傳導情形,並將之轉化為波型,醫師乃藉此波型判讀以了解病人之心臟之情形。其目的為診斷心臟疾病,體檢醫師依據護理人員操作而得出之波型記錄判讀被保險人之心臟情形,其不知被保險人之乳房切除,亦非屬疏失云云(見原審卷七八頁、一一五頁)。參之證人即體檢醫師曾建昌於第一審證稱:「為了尊重女性,未脫掉衣服,只有外觀檢查」、「(心電圖檢測時,貼片)由助理護士幫忙檢查脫掉衣服,貼在四肢及胸部」、「(有無發現乳癌開刀疤痕)沒有規定做乳癌檢查」、「沒有(發現胸部有問題),因對女性沒有要求脫衣檢查,這點要由被保險人事先告知」、「(做心電圖護士有無告訴你陳麗鳳胸部有疤痕一事?)沒有」等語(見一審卷九七頁、原審卷九二頁背面、九三頁正、背面)。其證言倘為可採,則上訴人指定曾建昌醫師對被保險人陳麗鳳以通常之診查,似不能查覺其患有乳癌,且其助理護士對於陳麗鳳脫衣後,進行心電圖檢查,縱一望即知其右側乳房切除手術之疤痕,但施予乳房切除手術並非必患有乳癌,能否謂其即應知陳麗鳳患有乳癌?已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推敲,遽認上訴人指定體檢醫師以通常之檢查,應可查覺陳麗鳳右側乳房業已切除之情形,自不得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