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甲○○被告乙○○
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分別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發票日均為8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詎屆期上開票據均無法兌現而退票,嗣被告復持訴外人吳耀隆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發票日為85年1月20日、85年2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
10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詎屆期此2張票據復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