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肆仟元、三星平板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106年7月1日3時4分許」應更正為「106年7月1日3時42分許」;告訴人 陳彥昇 失竊物補充「健保卡」;告訴人 李金滿 失竊物補充「行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已久,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88號、102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述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又兩度竊取告訴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及購物推車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與社會治安,惡性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次所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即現金4,000元、三星平板手機1支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李滿金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包1只、黑色皮夾1只,均係屬被害人陳彥昇、李滿金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等復未釋明該皮包、黑色皮夾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陳彥昇所有悠遊卡1張、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及被害人李滿金所有身分證
1張、駕照2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5236號被告鄭智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民國106年7月1日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陳彥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悠遊卡,身分證,金融卡,損失約新台幣【下同】2500元)。另於106年7月12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2樓」,竊取李滿金放置在購物推車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平板手機1支、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彥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滿金訴請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06年7月1日之犯行部分:⑴被告鄭智文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彥昇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含光碟)。
(二)106年7月12日犯行部分⑷被告鄭智文之自白。
⑸告訴人李滿金警詢之指訴。
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含光碟)。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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