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83號原告 黃榮 作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743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0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南向北),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1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F743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欲右轉乃將機車轉往前方待轉區等候,便於綠燈時往建工路行駛如此而已,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連「紅燈右轉」之輕行為都不構成,怎會變成「闖紅燈」較重之違法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原告既已於號誌為紅燈狀態時伸越停止線,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之違規態樣,故原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1.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所示,於劃設有停止線且設有號誌燈者,其交叉路口之起算應以停止線為準。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3.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界定闖紅燈之範圍,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禁止闖紅燈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爰用。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2張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27至28頁)。從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紅燈啟亮29.5秒時,從車道最左邊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紅燈啟亮30.3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建工路之行人通行權。原告顯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紅燈前方的待轉區是供左側來車待轉之用,並不是供原告右轉之用,只要行車方向為紅燈即應停止,不得逾越停止線;原告從車道最左邊要右轉,也要先禮讓同方向的直行車才行,不能貪圖方便趁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進入待轉區,其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其主張欲右轉而至前方待轉區待轉,顯有誤解,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