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
嶺明輝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640號、5064號、5065號、5063號、57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劉慈萱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天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嶺明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天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林天祥與 許雅玲 以電話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下午8時34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大閘門碼頭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許雅玲施用。⑵林天祥與許雅玲以電話聯絡,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44之1號樓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許雅玲施用。
(二)嶺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以行動電話與 游大勝 聯絡多次後,於當天21時5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停車場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游大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於駕車至花蓮縣○○鄉○○路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066公克)。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慈萱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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