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聲明人 時怡姍 法定代理人 陳姿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綜上所述,法院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依法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惟聲明人為拋棄該繼承權,檢呈有關文件,聲請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四、查聲明人 時怡珊 為被繼承人甲○○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
6年5月7日死亡時,渠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各情,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惟查:
㈠、聲明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符合聲明人利益之前提下,並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為適法。
㈡、查被繼承人甲○○名下非無財產,並經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次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本身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係基於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同意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此,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其他繼承人所有,則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顯與聲明人之利益相反,應認其同意為無效。綜上,本件聲明人既無選任特別代理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又為無效,聲明人時怡珊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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