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莊 張翠盡 相對人 吳榮清
吳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
501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其中聲請人主張之土地增值稅,係屬當事人間稅款之負擔,與本件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無關,自不得列入計算;聲請人另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陳報地政規費收據兩張,本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12日,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據開立日期觀之,分別為民國106年1月3日及同年2月24日,自非屬訴訟程序中之費用,亦不予列計。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及│訟費用(新臺幣)││││負擔比例││├──┼────┼─────┼────────┤│1│ 莊張翠盡 │1/2││├──┼────┼─────┼────────┤│2│吳榮清│1/4│10,753元│├──┼────┼─────┼────────┤│3│吳榮傑│1/4│13,153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61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4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400元│由相對人吳榮清預納。│├──────┼─────┼─────────────┤│合計│52,610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一、本件相對人吳榮清、吳榮傑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3,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52,610元×1/4=13,153元)││││二、相對人吳榮清之部分,扣除其已支出之2,400元,相對││人吳榮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53元。││(計算式:13,153元-2,400元=10,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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