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慶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春風小吃部」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翌日即106年4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育賢街口,為警發覺其戴不合規定之安全帽,而予攔檢;經警發覺蘇慶棠身上有酒味,乃對蘇慶棠實施酒測,測得蘇慶棠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慶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第三次查獲酒後騎車上路,素行欠佳,且動機、行為均可議;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環境保護局隊員、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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