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中。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許」),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辯稱:伊於經警方逮捕時一週前始有施用,惟查: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