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C03791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時,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C0379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沒有收到裁決書,也不會故意不繳罰鍰300元,伊住址還設有公司,不可能沒有收到掛號信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地址已逾20年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19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後,經郵務人員即證人乙○○依異議人所居住之上開地址投遞2次未果,故於95年6月26日將裁決書寄存於永和中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地址之門牌下方,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等情,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核證人乙○○於本院自述其在臺北縣永和市地區從事郵件投遞工作11年,且未曾因違法投遞郵件,而遭郵局行政懲處之紀錄,要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採,徵諸上揭規定,足認本件裁決書已於95年6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與異議人,就此異議人僅空言稱未收到本件裁決書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再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規定。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可資參酌。準此,關於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翌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5年6月26日之翌日起算10日,再加聲明異議之期間20日與扣除在途期間,惟異議人卻遲至96年
2月5日、96年3月23日始就本件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有陳述書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