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0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一○七三號交通事件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是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相關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受處分人其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街口時因有「為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某日因行人違規,為臺北市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掣發ACU205600號舉發通知單,並將伊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取走未還,以致引來本件違規罰單云云。
四、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填製之第41-ACV513064號裁??決書經郵局完成寄存送達,逾期未到案接受裁處,乃自九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自註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經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案後出示其身分證,其戶籍地址與寄存送達地址不合,致該項送達有瑕疵,乃同意撤銷易處逕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復因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日期,因此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異議人罰鍰各三千六百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北監板四字第0959102219號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吊扣期間外,一直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惟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九月期間,其駕照處於逾期狀態,但仍屬有效駕照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北監板二字第0950000944號函存卷可參。是異議人應屬持逾期駕照駕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自有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於發
現錯誤後,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異議人各三千元罰鍰,異議人並即繳納罰鍰結案(見原處分機關前揭函),則依首開規定,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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