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弄,當時因值過年期間,車道均作權宜變更,原有之機車停車格被臨時搭建之竹棚佔用,異議人停車當時係清晨六點多,未見有義交或警員於現場指導何處可停放車輛,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棚架邊,且未超越隔壁車道,買完年貨後始知被開罰單,異議人詢問警員開罰單之理由,警員回答係因車輛停在馬路中間,惟當日係特殊狀況,有些道路中間可暫停車輛,有些人行道亦開放臨時停車,而異議人不知何處可停車,是異議人不服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或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弄道路上,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警員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停車位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所附照片影本兩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六三六四四一一00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等各一件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不了解當時情況,也沒有人指導如何停車,因為是過年期間,路邊都搭了棚架」、「我是跟著別人停在該處。後來也有其他機車像我一樣停放,但我不知道警方有無對他們開罰單」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惟亦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該處原有設置機車停車格,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將機車靠在右邊車道靠近中間線的地方」、「當我看到罰單的時候,我看到一位警察站在交岔路口,我過去詢問警察為何我被開罰單,警察說我停放的位置不對,我停在路中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既知該處因過年期間而於路邊有搭設棚架供買賣年貨,且原有之機車停車格已遭棚架所遮蔽,異議人卻未依前揭規定將上開車輛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亦未另尋他處停車格或其他准予停車之處所依規定停放,竟逕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棚架旁靠近馬路中間處,異議人為圖一時停車方便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已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查,依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所提出之照片影本,可見該處有警察機關因應過年期間臨時設置之車輛通行時間特別規定,該交通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係規定該處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上午六時許至下午四時許間,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路段,則該路段於上開時間自不得停放車輛,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將所有之機車停放於上開路段,確有停車時間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上開陳述書中所附照片之說明部分空言辯稱係跟隨其他車輛停放該處,該處路中可停車,執勤警員對其他違規車輛網開一面未予舉發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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