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塑膠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塑膠袋壹只、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述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間,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一只、持以舀海洛因之吸管二支,及施用海洛因犯行無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一只、持以舀海洛因之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檢體編號H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上開扣案之殘渣塑膠袋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茲被告施用該殘渣袋內粉末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既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認該扣案殘渣塑膠袋內之殘渣應為毒品海洛因之成份。再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殘渣塑膠袋一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殘渣塑膠袋一只及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