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鄧雪怡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壹叄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0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1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