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3
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楊文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明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宏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至 施俊宏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椿長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處,以踰越未上鎖之氣窗進入之方式,竊取施俊宏所有放在辦公室內之桌上型、筆記型電腦各1台、黑色背包1只(內有施俊宏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康保險卡各1張、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將電腦等物變賣予不詳人士。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旋即於99年4月29日凌晨5時35分58秒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於網路設備所架設,網址為https://www.omg.com.tw網站上,輸入自己申請之帳號、密碼(會員帳號為johnwinne8337、暱稱「該屎的愛11」)登入後,復輸入其上述所竊自施俊宏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安全碼末3碼等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施俊宏授權得以使用該信用卡支付款項之準私文書,再傳送向歐買尬公司行使之,用以支付5000元購買歐買尬公司發行點數5650點,嗣因施俊宏於99年4月29日早上7時22分發現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及向永豐商業銀行掛失止付,永豐商業銀行因而未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林明宏所為足生損害於施俊宏之權益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歐買尬公司因施俊宏報案後未向發卡金融機構請款)。
㈢、嗣於99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林明宏行蹤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林明宏持有施俊宏所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5張(業經警方發還施俊宏領回)、林明宏所有現金4200元及黑色背包
1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及現金4200元,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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