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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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IPIAN.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IPIANMONGKHOL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重製盜版光碟貳片、筆記型電腦壹台、滑鼠壹個、隨身硬碟壹個、空白光碟肆拾柒片、影片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IPIANMONGKHOL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於光碟,繼而將盜版之重製光碟銷售予不特定人而散布之,其銷售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銷售而重製」,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是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初之某週末起迄99年5月16日被查獲時止間,意圖銷售而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故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重製於光碟之行為,侵害不同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殊不足取,及斟酌被告在泰國之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在臺期間無其他不良素行、其於犯罪後坦承違反著作權法,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內容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侵害著作之重製盜版光碟
2片,乃被告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隨身硬碟1個、影片目錄2本,則均係供本件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皆屬供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另扣案空白光碟47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