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糠
藍清照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糠 、藍清照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家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藍清照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4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817號、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後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何家糠、藍清照仍不知悔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日上午6時28分許,由何家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藍清照,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厚呷」麵線攤,由何家糠提議並負責在外把風,由藍清照進入麵線攤,徒手竊取櫃臺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藍清照得手後,隨即搭乘由何家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所得財物由藍清照分予何家糠200元。嗣經上址店員 蔣劉蜜 察覺被竊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何家糠、藍清照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家糠、藍清照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劉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6、37、39、42至47頁)、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偵查卷第38至61頁)、逃逸路線地圖列印資料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蔣劉蜜偵查中繪製現場圖各乙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參,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家糠、藍清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家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藍清照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4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817號、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後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等均值青壯之年,渠等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本件被告何家糠負責提議、把風,被告藍清照負責下手行竊之分工角色,被告藍清照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衡酌本件被告等為警查獲後,自被告二人處起出贓款440元,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