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補充「並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徒刑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六行之「新店市碧潭橋」應更正為「三重市重陽橋」,第七行之「買受,」下並應補充「並於新店市碧潭橋下取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期滿,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顯見其惡性不改,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