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停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90號聲請人 許明昌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09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52671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為避免人民因負擔處分受有權利侵害,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因負擔處分之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而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所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行政訴訟法制針對負擔處分設有「停止執行」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依該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在許可停止執行的要件上,必須通過「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高度判斷」與「保全必要性判斷」二大要件的審查。亦即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高,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其主張之本案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因根本無藉停止執行以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即應駁回其聲請,而此「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是否顯有理由或顯無理由」的審查要件,雖未明文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中,然同條第2項對之已有定明,且參酌停止執行機制,不論在起訴前、後,畢竟均非僅在緊急保全難於回復的損害,更寓有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所蘊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意旨,自屬當然應列入審查的要件。至於若聲請人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保全必要性。在保全必要性審查與判斷上,須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的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縱將來待訴訟賦予終局的權利保護,其損害已難以回復,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得為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109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52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遭人誤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任期違法的情形,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與主任委員 陳婉柔 間的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歷任核備之系爭管委會的合法性都遭抹殺,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原處分的執行,將造成系爭管委會在管理系爭大樓事務上窒礙難行,以及聲請人財產法益上難以回復的損害。因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是因系爭管委會前辦理主任委員改選,推選第三人陳婉柔為主任委員,並向相對人報備,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9163號函(下稱「同意備查函」)同意備查後,因查得聲請人前經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屆滿,卻未於任期屆滿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妥移交事宜,經相對人先以109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7121號函(下稱「前處分一」),限期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儘速完成移交。因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未獲聲請人已完成辦理移交的證明,故以109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0017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二」),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成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因聲請人屆期仍未依辦妥移交事宜,故相對人再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8萬元,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成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
聲請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此有相對人陳述意見所提供的同意備查函、前處分一、前處分二及原處分等在卷可證(見相證11、相證
13、相證14、相證16、相證1)。
(二)關於原處分的合法性,即有關聲請人是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妥系爭管委會之印鑑、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基金餘額(下稱「系爭管委會相關簿冊」)等移交事宜,就聲請人所釋明內容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而言,猶需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中,再進一步調查審認,始得認定,並未達到原處分已顯然違法,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應即予暫時權利保護,而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的程度。故仍應考量本件停止執行的保全必要性。就此而言,原處分對聲請人的規制效力僅在於,裁處聲請人罰鍰8萬元,並限期聲請人在15日內完成系爭管委會相關簿冊的移交。經核就課處聲請人罰鍰8萬元部分,縱原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而予執行,聲請人所受損害屬財產上的不利益,且其金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計算並無困難,所生損害事後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不能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此部分的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另就原處分命聲請人移交系爭管委會相關簿冊而言,因系爭管委會近已選任陳婉柔為主任委員,是聲請人拒不移交系爭管委會相關簿冊,才足以導致聲請人所謂系爭管委會在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上,可能有窒礙難行的困難,而非原處分上開規制內容足以導致系爭管委會在管理系爭大樓事務上的困難。亦即聲請人所稱系爭管委會將受難以回復的損害,與原處分並無因果關聯;況且,縱使系爭管委會有此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管理上的困難,也不是聲請人自己主觀公權利受有何等難以回復的損害,聲請人也無從以此聲請原處分的停止執行。
(三)綜上,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