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94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素行非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被告莊美娟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又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仍於翌(29)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顯有酒容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顏魅馡